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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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訴人 莊智仁
莊智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 莊舜絜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 莊廖儷月 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上訴人各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各與莊廖儷月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於96年1月23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均無效。㈤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莊舜絜及莊廖儷月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計算,即新臺幣1,024萬8,872元《計算式:土地價值929萬3,472元(368㎡×公告現值2萬5,254元,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建物價值95萬5,400元(原審卷二第100至106、304頁)=1,024萬8,872元》。依首開說明,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萬8,8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3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立馨附表(改制後)地號(權利範圍及原登記所有人)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受贈時間受贈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時間/收件日期及字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莊廖儷月)莊智仁96年1月23日(倒填日期:95年12月31日)1/4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80號96年1月23日1/4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90號莊智傑96年1月23日(倒填日期:95年12月31日)1/4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80號96年1月23日1/496年2月8日登記/962月7日壢登字第060090號備註: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14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