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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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式強 再審原告 楊式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
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其中135
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20萬元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