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46號上訴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陳珮妘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擴張上訴駁回。
擴張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 執伊 與訴外人 李中炎 (即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2萬4,867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同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未積欠上訴人342萬4,867元,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李中炎已清償本金101萬1,479元為由,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後開第二項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執行債權超過101萬1,479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其後又以李中炎所為上開清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認定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5、283至28
5、465頁、卷二第36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已經減縮關於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執行債權於101萬1,479元本息範圍部分,表明僅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提起上訴,則就減縮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嗣上訴人雖擴張上訴聲明,就前開減縮部分再提起上訴,既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其所為擴張之上訴,即非合法,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擴張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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