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官威全
被   告 余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為訴外人 宋毅哲 未經
原告同意所簽立,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應屬偽
造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訴外人宋毅哲,並於同年9月1日與宋毅哲面交系爭本
票及現金5萬元,而先前被告及友人均曾收受原告名義本票
借款,均由宋毅哲代為交易,故被告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亦可供參考。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並非其所
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
紋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
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指紋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編號No.
000000)0紙,其上指紋3枚,與所附原告指紋比對結果,
均未發現相符者」,筆跡部分則因欠缺與系爭本票相近時
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就送
件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
日刑紋字第1100001800號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1100003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而
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鑑定筆跡及通
知宋毅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指紋、簽名並非其所捺印、簽署,系爭本票係屬偽
造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簽名既非原告所捺印、簽署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親
自簽名或按捺,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惟按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
,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又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自無
宣告假執行可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判決,非屬給付
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自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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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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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受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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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150,000│109年9月1日│無記載│490983│
│月1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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