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主動向警方自首自同年2月19日起之持有槍枝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屬自首,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
6號卷宗,核閱其內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無訛,故被告前雖主動供出供出持有槍枝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已非無疑。聲請人所稱該案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詳前述,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11月30日經通緝,於97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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