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蕭光明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被告 紀惠風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處分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亦未載明,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若之後經鑑定結果有短少,應再補繳裁判費)。以上金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8千元計算加總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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