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繆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他案件並非施用毒品,與本案為不同類型,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繆政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6弄口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繆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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