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廷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廷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廷彬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配偶代為收受。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7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