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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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使用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為「樂」、「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依「樂」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38分在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內容為「租您的帳戶純博奕(配合九州)小額出金1個月2萬,需要現金請洽詢!!不當下放款,意者私訊1.限定台中面交2.台店到店3.不收郵局
4.中國信託佳5.一組四入主證(拍照)+印+卡+網銀密碼」之不實廣告訊息, 曾澐孝 因急需資金,於109年9月10日見聞該借貸廣告,遂發送臉書私訊與呂明展聯繫,進而依呂明展指示加入呂明展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武月神加奈營業中」為好友以便討論租借金融帳戶事宜,致曾澐孝因不知呂明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欲蒐集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誤認係供博奕用途而陷於錯誤,與呂明展相約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明德高中前,等候交付予呂明展。嗣因呂明展經警鎖定為提款詐欺車手,於發現其行蹤後,尾隨至上址明德高中前,在呂明展尚未向曾澐孝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前,即予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呂明展所有之SUGA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9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澐孝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偵29134卷第27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微信ID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間以MESSENGE
R、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1至78頁)、被告與暱稱「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6頁)、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8頁)等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SIM卡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認罪,惟卻又辯以:我本案是遭 吳朝興 騙的,是吳朝興騙我說去收存摺回來給他做博弈金流用途,我沒有領到報酬,吳朝興說要看進去的錢有多少,後續才會拆給我,我在警偵訊中說去領包裹時就知道裡面是存摺、領完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丟包,以及吳朝興有給我報酬等等,並沒有這些事,都是吳朝興叫我要這樣說的,工作之前他有叫我翻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說出事情要追殺我,所以他要我照他的話去做筆錄,不要供出他,所以我之前沒有說出他。臉書刊登的內容也是吳朝興叫我刊登的,吳朝興就是微信暱稱「樂」之人云云(見本院卷69、71、73、74頁)。
惟與其警偵訊時供述:我在微信中跟暱稱「澐孝」之對話紀錄是在談論收簿子,跟暱稱「樂」之人對話紀錄是在談論去臺北領包裹,但我猜裡面八成是簿子,109年9月10日21時7分我有到全家領取包裹,領得包裹後丟在明德高中前變電箱的旁邊,我有搖包裹,因為我以前有領過詐騙包裹,裡面應該是一組,一組是指卡片跟存簿,我總共領取4次包裹,大約知道是卡片和簿子,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詐欺車手及牽線收卡片,我加入這個集團總共領了100萬元至200萬元,總共領取2至3萬元酬勞(見109偵29134卷第23至25、119、120頁)等語,已有明顯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是暱稱「樂」之吳朝興要其於警偵訊時為上開供述,然其於警偵訊時就其參與本詐欺集團之始末,參與的行為分擔,擔任取簿手之次數及事後丟包過程,擔任車手領取金額,乃至於其所領得之報酬等均已為詳盡供述,並坦承其即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於本院並坦承臉書內容為其刊登,也是由其與曾澐孝進行蒐購存簿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並於其欲向曾澐孝收取存摺時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欺財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於本院供稱暱稱「樂」之人即為吳朝興,以其係依吳朝興指示行事予以卸責,辯稱是遭吳朝興所騙云云,企圖淡化其刑責,所為辯解,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樂」、「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刊登上開不實廣告,且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而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攜帶上開金融帳戶包裹至相約地點,然被告尚未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前即為員警逮捕,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為該不詳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經警及時查獲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四、沒收部分: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符合刑法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分別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僅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法定最低刑度僅高出1個月而已,實屬甚輕。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未再提出關於量刑部分為其有利之主張,則其任意就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尚非有據,其本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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