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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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使用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為「樂」、「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依「樂」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38分在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內容為「租您的帳戶純博奕(配合九州)小額出金1個月2萬,需要現金請洽詣!!不當下放款,意者私訊1.限定台中面交2.台店到店3.不收郵局4.中國信託佳5.一組四入主證(拍照)+印+卡+網銀密碼」之不實廣告訊息, 曾澐孝 因急需資金,遂發送臉書私訊與呂明展聯繫,進而依呂明展指示加入呂明展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武月神加奈營業中」為好友以便討論租借金融帳戶事宜,致曾澐孝因不知呂明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欲蒐集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誤認係供博奕用途而陷於錯誤,與呂明展相約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明德高中前,等候交付予呂明展。嗣因呂明展經警鎖定為提款詐欺車手,於發現其行蹤後,尾隨至上址明德高中前,在呂明展尚未向曾澐孝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前,即予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呂明展所有之SUGA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明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澐孝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使用之微信ID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間以MESSENGER、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SIM卡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樂」、「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刊登上開不實廣告,且與被害人聯繫並相約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包裹之時間地點而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攜帶上開金融帳戶包裹至相約地點,然被告尚未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前即為員警逮捕,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為該不詳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經警及時查獲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