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經 鄧承恩 (由檢察官另案偵結)招募,加入以宋俊佑(由檢察官另案偵結)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包含鄧承恩、 廖梓評 (業已死亡)、少年林○忻(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林○○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為「 李白 」、「 小新 」等人。甲○○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依指示持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由甲○○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人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成員並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路通話軟體「微信」、「Facetime」、「密聊」等相互聯繫並接受指示待命。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一)109年3月1日1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為其姪子,因與人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黃○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戶名: 葉錦槐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二)109年3月1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柯○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為其外甥,因與朋友合夥訂購空氣清淨機,需要借款云云,致柯○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12時25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戶名: 廖品翔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廖梓評乃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無04」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開葉錦槐及廖品翔所寄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少年林○忻,由少年林○忻先於109年3月2日10時53分至57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郵局提領共15萬元,領得後旋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網咖內,將15萬元交予廖梓評,廖梓評即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陸橋邊,交付14萬9000元予甲○○。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等再以相同手法,由廖梓評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少年林○忻,少年林○忻取得提款卡後,於109年3月2日12時48分至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提領共10萬元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0萬元、行動電話1支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警方隨後並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前及臺中市中正公園附近等處,當場查獲陸續前來取款之第一、二層收水廖梓評、甲○○等人,並在廖梓評藏身處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存摺14本、提款卡12張、聯繫詐騙所用之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4包、K盤1個等物,另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麗、黃○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共犯廖梓評、少年林○忻、共犯鄧承恩、證人廖品翔、葉錦槐及告訴人柯○麗、黃○霞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廖梓評、鄧承恩、共犯少年林○忻、證人葉錦槐、告訴人黃○霞、柯○麗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一第31-39、41-51、61-71、249、295-30
1、323-327頁,見少連偵卷二第309-3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林○忻提領款項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共犯等人之微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霞匯款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93-105、109-117、121-127、000-000、329、333-345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板營字第109180307號函及所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501號函及所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253-255、261、285-29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被害人,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柯○麗、黃○霞指訴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並指示告訴人交付金錢,然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並繳交回上手等任務,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7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此之前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人黃○霞部分】,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宋俊佑、鄧承恩、廖梓評、綽號「李白」、「小新」及少年林○忻,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與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為78年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林○忻係93年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林○忻之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少連偵卷一第61頁)。少年林○忻行為時雖為少年,然少年林○忻領得款項後,係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共犯廖梓評,再由共犯廖梓評將款項交予被告,少年林○忻與被告並不認識乙節,業據少年林○忻於警詢及共犯廖梓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67-6
9、249頁),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忻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此一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各罪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其雖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黃○霞遭詐騙之款項其中之14萬9000元業經查扣,另告訴人柯○麗遭詐騙而遭提領之10萬元亦經檢察官發還予告訴人柯○麗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貨運公司搬貨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時間相近,類型相同,而定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霞遭詐騙部分,我可以得到之報酬大約1000元或2000元,但我並沒有拿到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廖梓評聯繫交錢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三、就有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應係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未及2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不長,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尚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長期自由刑,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
刑範圍之內,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定刑之內部及外部界
限,尚無過重不之當。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仍有另案審理中,而被告雖有提出和解方案,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認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告訴人黃○霞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為告訴人黃○霞所有之物,應返還告訴人黃○霞,爰不予宣告沒收(參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4萬9000元,既係被告對告訴人黃O霞之洗錢標的,且目前仍扣押在國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665號,參少連偵87號卷第333、334頁),自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乃原審以上開理由未諭知沒收,無從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爰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IPHONE7手機1支2現金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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