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長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長義(綽號 義兄 、 阿義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8年9月13日21時34分許,張長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 劉勝宜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人於同日約22時許,在張長義位於 彰化縣 ○○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見面,而劉勝宜雖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然張長義請劉勝宜暫時離開,約定稍後再談,劉勝宜乃先行離去。嗣劉勝宜於同日23時許,又回到張長義住處外,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張長義將海洛因1小包(約4分之1錢)賣給劉勝宜,且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108年9月30日16時11分許,張長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 張登 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人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50分許之間,在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法主廟」前路邊見面( 張登志 係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張長義將海洛因1小包(約1錢)賣給張登志,且當場收取對價1萬元。
㈢108年10月14日16時22分許,張長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張登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人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17時13分許之間,在上述「法主廟」前路邊見面(張登志係駕駛上開車輛赴約),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張長義將海洛因1小包(約1錢)賣給張登志,且當場收取對價1萬元。
㈣108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張長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張登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人於同日約23時許,在上述「法主廟」前路邊見面(張登志係駕駛上開車輛赴約),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張長義將海洛因1小包(約1錢)賣給張登志,且當場收取對價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長義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劉勝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登志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內容、上開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之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認識劉勝宜、張登志,而與劉勝宜、張登志為通訊監察內容所載之對話等節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劉勝宜只是打電話說要來烤肉,來時有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他坐5分鐘就離開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劉勝宜要指控我販賣給他,我跟劉勝宜沒有任何仇恨,我也不知道為何劉勝宜知道我的電話,劉勝宜於原審證述他是從我臉書上知道我的電話,但我臉書上並沒有記載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是我女兒申請給我用的,我的女兒臉書上可能有記載上開電話號碼,但並沒有放我的照片;我沒有跟張登志在「法主廟」附近見過面,下午4點到5點左右我都要帶孫子,不可能出去,張登志雖有打電話說要來找我,但他有沒有來,我都不知道,那個時間我都要帶孫子,至於晚上11點多那次,是我要去觀勒先去購買換洗衣褲,張登志打電話來要找我去賭博,我說要回家陪孫子睡覺,之前我有欠張登志賭債,但都還清了,跟張登志彼此間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我也不知道張登志為何指控我販賣毒品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劉勝宜部分⒈證人劉勝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此有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08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3日21時34分55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阿義」之男子的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毒品之意思。通話中「是喔!我想說要去家裡走走的說!」是我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的意思,該次有實施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於108年9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巷0號的住處外,與「阿義」交易毒品,本次交易以5千元向「阿義」之男子購買1小包海洛因俗稱「 四仔 一」的量,約毛重1公克量,一手交錢一手交易(見108偵12394卷第27至28頁)。
⑵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000
0000000於108年9月13日〈誤載為23日〉21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的對話、見面目的為何?)是我跟張長義的對話,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於22時多到他住處,我家到他住處約要30分鐘,到了之後我就進去,並且看他方不方便幫我拿海洛因。(問:你是跟他買海洛因嗎,還是請他幫你拿?)我不知道,我是說看他方不方便,他就叫我離開等一下再過去,至少過30分鐘以上,我才又去他住處,並且在他住處外面叫他,他就出來,他出來就給他5,000元,他也交了4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問:你是第一次跟他見面就講好要用5,000元跟他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嗎?還是你們之前就有交易過?)我之前也有跟他買,但是份量不夠也沒有推掉。當天我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喊他出來,他出來我就說我要拿5,000元,他就說等一下並進屋內,接著出來就拿一包4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看,這個量是大約的,但是我買過都看得出來,所以就拿5,000元給他。(問:現在4分之1錢要5,000元嗎?)差不多,8分之1錢差不多3,000
元。(問:你怎麼到現場?)開車,該車是借來的,我不知道車號。(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賣?)我之前有跟他關在一起。(問:你跟張長義有無宿怨?)沒有。(問:警詢所述是否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見108偵12394卷第136至
137頁)。⑶於109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在庭被告張
長義嗎?)認識。戒治所一起實行觀察勒戒的時候認識。(問:你認識被告之後,平常跟他的往來密切嗎?)沒有,平常沒有往來,也不會互相聯絡或約見面。(問:依照通話譯文顯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在108年9月13日晚上9時34分有撥打0000000000,…電話譯文中A是指0000000000這支電話,B是你的0000000000,看起來是你的電話打到對方那邊,你電話拿起來就說義兄,中秋節快樂,問他在幹嘛,有沒有在烤肉,講說要去家裡走走,對方就說好,要烤肉來,你又講說想要過個節,這是否你跟人家的通話?)對,通話對象是在庭被告張長義。(問:這天你打這通電話給張長義的目的為何?)本來想說過去問看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海洛因。(問:你是說你電話裡面沒有講,你是到他家跟他見面嗎?)對。(問:你到被告家跟他見面聊天的過程才跟他提到請他幫你買海洛因?)對,但他說他沒有。(問:被告講沒有之後,你怎麼回答?)我說不然可以幫我問看看。(問:當天後來被告有幫你問到海洛因嗎?)我就說不然你先幫我問看看,不然我晚點再來。(問:最後當天有問到嗎?)有問到。(問:你晚點有再去被告家嗎?)有,然後我就問看看有沒有,有跟他拿…。(問:所以你當天總共去被告家去了兩次?)對。(問:你說第二次去被告家有交付東西給你,是海洛因嗎?)就粉狀物。(問:是誰交給你?)在張長義家,張長義交給我。(問:第一次去就先給被告錢了?)我就說不然你幫我問看看,錢放著我就走了。我當天過去記得身上有5千元,應該是5千元。(問:5千元毒品數量大概是多少?)沒辦法比喻,就一般的小夾鏈袋。(問:你是否住員林,被告住在彰南路?)是。(問:你去被告家要怎麼去,開什麼路?)我都用導航。走中彰到花壇,花壇再到彰南路那邊。(問:當天9點半,譯文中說要吃烤肉,你說中間還有去第二趟,所以你是否在被告房間等還是在附近等,還是你又回來員林?)在附近等他。(問:你就在附近等被告拿東西回來,在車上閒等?)好像有去超商。(問:第二次才去被告家敲門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401頁)。
⑷依證人劉勝宜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指證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購買價值5千元的海洛因1小包,且銀貨兩訖,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去2次,第1次至少過30分鐘以上,我才又去他住處,(第2次)他出來就給他5,000元,他也交了4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之語,明顯與其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去就先給被告5,000元,我請被告幫我問看看,錢放著我就走了之語,明顯不符。且證人劉勝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1小包粉狀物,然證稱:「但我回去用的時候覺得沒有海洛因的效果,不知道是不是被他騙。」「我懷疑不是海洛因,不知道是不純還是怎樣,我覺得沒有效果。」「我當天從被告家離開回到家的時候就有拿來施用。」之語,與其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前後證述亦有不符,而本案查獲證人劉勝宜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而無從證明自被告處購得物品之屬性。是以,證人劉勝宜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⒉再者,證人劉勝宜指控被告販毒,其與被告具對向犯關係,
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將可獲得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即便證人劉勝宜指證被告販毒乙事歷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檢察官所引被告供述其與劉勝宜有如下對話內容且其與劉勝宜彼此間無任何仇怨、糾紛一節,就後者言固可認劉勝宜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就前者之通訊監察內容為:
通話人始話時間秒劉勝宜連接基地台0000000000劉勝宜發話0000000000張長義----------------------------------------A(張長義):喂?B(劉勝宜):喂!義兄喔!A:嘿!B:中秋節快樂ㄟ!A:喔!謝謝!謝謝!B:阿在幹嘛?家裡有在烤肉嗎?A:有咧!家裡啊!B:是喔!我想說要去家裡走走的說!A:好啊!要烤肉來啊!B:嘿啊!我就想說過個節一下啊A:好啊B:喔好啦!0000-00-00之21:34:5530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僅見劉勝宜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家裡有在烤肉
嗎?」「想去家裡走走的說!」被告隨即回稱「好阿!要烤肉來啊!」劉勝宜繼而表示「我就想說過個節一下啊」等語,僅為中秋烤肉邀約之平常用語,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代稱,且108年9月13日確實為中秋節,亦有萬年曆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參,是以,難見劉勝宜與被告之上開對話有何明顯突兀,或隱含毒品交易之用語。而卷內亦無劉勝宜與被告除本案本次交易外之其餘交易過程中,曾顯示其等有以「邀約見面」即代表毒品交易之隱喻,實難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得作為證人劉勝宜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警借提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並非在其住處或他處遭查獲,也因此,本案本次交易除證人劉勝宜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彼此邀約見面外,並未在被告處查扣任何毒品或毒品交易通常可見之分裝袋、分裝工具、磅秤等物。則購毒者劉勝宜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仍僅其個人單一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劉勝宜指證於本案本次交易期間,其前已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其再次施用毒品,將可能導致其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連同本次施用毒品,均可能遭受刑事訴追,倘其供出毒品來源,或許主觀上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遭撤銷,或其再次施用毒品,將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免刑責之有利考量,均不排除其基於有利於自身之考量,而為不實指述之可能。
⒊綜上,證人劉勝宜於警偵訊雖均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交易細節未臻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懷疑不是海洛因之語,亦與其警偵訊證述不符,而均已出現證詞前後出入而有瑕疵之情,且經搜索劉勝宜住處結果,並未查獲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之剩餘毒品,亦無可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跡證,則縱如劉勝宜所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為真,所交易之標的是否果真為海洛因,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觀察勒戒中遭警借提詢問,並未在其身上或住居處扣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相關器具。此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交易毒品之約定,卷內亦無有「邀約見面」即代表交易毒品隱晦用語之交易毒品同一性證明。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購毒者劉勝宜之指證已有堅強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登志部分⒈證人張登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此有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108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30日16時11分05秒
之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阿義」之男子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義」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譯文中「我來去找你一下嘿!」是我要去找「阿義」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我在當天晚上2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路旁(詳細地址不清楚)交易,是「阿義」與我本人交易的,交易為1萬元購買海洛因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年10月14日16時22分55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與「阿義」之男子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義」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譯文中「我過去找你嘿!」是我要約他見面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在當天晚上2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路旁(詳細地址不清楚)交易,是「阿義」與我本人交易的,交易為1萬元購買海洛因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年10月22日22時29分46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與「阿義」之男子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義」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譯文中「要在哪裡?」是我問他在哪裡,他回答彰化市,我問他在哪裡的目的是要跟他見面,要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在當天晚上23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路旁(詳細地址不清楚)交易,是「阿義」與我本人交易的,交易為1萬元購買海洛因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8偵12394卷第47至54頁)。
⑵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是否
為你使用?)對。(問:該門號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9月30日16時11分進行通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裡面說的「義兄」是誰?)該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該通電話是我去跟他拿海洛因,該通電話後,我就去快官彰南路路邊跟他會合,當時我電話這樣講,我們就知道要在哪裡會合。(問:該會合地點與快官所距離為何?)彰化彰南路過快官所往草屯方向約2、300公尺有一間大廟,不過我忘記該廟名,我跟「義兄」都是固定在該大廟前的路邊見面。(問:該次跟他見面,你買多少?)我拿現金1
萬元給他,他給我1錢的海洛因。(問:你跟該名「義兄」是否都是固定這個金額以及量?)對,所以我們都不必多說,都是現金1萬元買1錢的海洛因。(問:上開兩個門號於108年10月14日16時許,你們雙方又通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也是在大廟那邊見面?)對,並且我也是以現金1萬元跟他買1錢的海洛因。(問:108年10月22日22時29分上開兩個門號通話〈提示通訊監察釋文並告以要旨〉本次是否也是跟「義兄」購買毒品?)對,我們通完電話也是在大廟那邊見面,我一樣以現金1萬元跟他買1錢的海洛因。(問:警詢是否有指認誰是你所說的「義兄」?)有,是編號4(本院按即被告)。(問:你第一次是何時跟這個「義兄」買海洛因?)應該是108年9月中旬,地點也是在大廟往彰化的方向約50、100公尺左右的彰南路路邊,那一次也是以1萬元跟他買1錢海洛因。(問:你怎麼會跟他買?)我有在一個草屯的小圓環公園看到他在抽菸,他是將海洛因捲菸施用,我聞到味道怪怪的,所以我知道他在施用海洛因,因此就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海洛因,他就說好等語(見108偵12394卷第144至145頁)。
⑶證人張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30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長義的通話,我打電話給他,目的是要他幫我拿海洛因,電話中沒有講到海洛因的事,是見面才講的,我們約在他家附近的路邊交易,我就叫他幫我拿海洛因,然後我當場拿現金1萬元給他,他當場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是之前在打麻將碰面時就有跟他講,叫他先幫我調好,他跟誰拿的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從中賺錢我不知道,這1錢的海洛因我施用完了,沒有被警方查扣,我施用後確實就是海洛因。108年10月14日16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張長義的對話,也是打電話叫他幫我拿海洛因,通話後我們有見面,他有幫我調1萬元海洛因,我當場給他現金1萬元,他也是當場交付毒品給我,這包毒品也沒有被警方查扣,也用掉了,就是海洛因沒錯,我們是在路邊交易,跟9月30日那天一樣。108年10月22日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張長義的對話,也是一樣要請他幫我調海洛因,講完電話後我們有見面,地點跟之前一樣,他家上面有一間大廟,在廟那邊,但我忘記那廟的名字,外面有在賣臭豆腐,也是我拿1萬元給他,他把海洛因給我,該包海洛因我用掉了,沒有被警察扣到。我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忘了說是我拜託他幫我拿的,除此之外,其他回答的內容都正確,都是根據我自己的記憶做陳述沒錯(見原審卷第483至495、506頁)。
⑷依據證人張登志前開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均指證
於上開通話完畢後即在被告住處附近大廟約見面,並一手交付毒品海洛因(1錢)、一手交付金錢(1萬元)等語,而被告住處附近有間「法主廟」,經原審當庭以GOOGLE搜尋彰化市○○路0段000號「法主廟」之GOOGLE街景,發現上面有標示「 林小 古脆皮臭豆腐」,街景圖上也有臭豆腐攤位,原審並當庭列印附卷(見原審卷第521頁),依據109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2日被告所駕駛之0455-R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堪認證人張登志確實於與被告為下述⒉所示各該通話完畢後之約20分鐘左右即與被告見面。惟證人張登志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於下述⒉通話完畢後隨即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述:我是在打麻將之前就跟被告講好請他幫我調,至於他向誰調我不知道之語。則張登志究竟是委託被告購買或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張登志前後證詞已有不一。且本案查獲證人張登志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以,證人張登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請被告調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均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⒉再者,證人張登志指證被告販毒,其與被告具對向犯關係,
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將可獲得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即便證人張登志指證被告販毒乙事歷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檢察官所引被告供述其與張登志有如下對話內容且其與張登志彼此間無任何仇怨、糾紛(含金錢)一節,就後者言固可認張登志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就前者之通訊監察內容為:
0000000000張長義受話&ZZZZ;0000000000張登志---------------------------------------B(張登志):義兄!A(張長義):嘿B:你有在忙嗎?A:沒咧!B:是喔A:嘿!B:我來去找你一下嘿!A:好啦好啦!B:好好!0000-00-00T16:11:0516志:南投縣○○鎮○○路0000號12F頂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義: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00號0000000000張長義受話&ZZZZ;0000000000張登志----------------------------------------B(張登志):義兄!喂?A(張長義):喂!志阿B:你有去開庭嗎?A:去要給我收押啊!B:啊?A;去說要給我收押阿!B:要收押?A:嘿啊!我就說你都沒有跟我通知要開庭,就要收押!我就說要延兩個禮拜!B:嘿!後來咧!A:後來又延長兩個禮拜了!B:哈哈A:嘿阿叫我28要去啊!我就跟他應好了!B:28要再去就對了啦?A:嘿啦嘿啦!B:你人在哪裡?A:要回去家裡了!B:要回去家裡了喔!A:嘿B:我過去找你嘿!A:好啦好啦!B:好好!0000-00-00T16:22:5559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南投縣○○鎮○○路000000號2F頂義: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0000000張登志發話&ZZZZ;0000000000張長義----------------------------------------A(張長義):喂?B(張登志):在哪裡?A:喂?B:在哪裡?A:這裡咧!B:啊?A:這裡咧!B:聽無!A:在彰化市啦!B:彰化市喔?A:嘿!要出來嗎?B:要在哪裡?A:現在幾點?不然11點那邊好嗎?B:好啦好好好!A:好好好0000-00-00T22:29:4631義: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12樓頂志: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由上開對話內容,均可見張登志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要前去找被告,均經被告應聲答「好」,未見被告表示拒絕,且由張登志電話聯絡被告後,由彰化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可知,張登志所駕駛之0455-R9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與張登志前揭證述通話完畢後當日均有與被告碰面一情,尚符實情。被告雖就108年9月30日、10月14日於與張登志通話後均否認有與張登志見面,供稱:那時候我都在帶孫子,沒有見面(見本院卷第115、116、174頁)云云,惟倘其沒空與張登志碰面,當無可能於2次通話均應允張登志之邀約見面事宜,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仍非有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故尚不能逕以被告否認有與張登志見面一節,遽為被告即有販賣毒品與張登志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再依公訴意旨所舉張登志於與被告通話後,張登志隨即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法主廟」與被告碰面,固有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張登志「我來去找你一下嘿!」、「我過去找你嘿!」、「在哪裡?」後,被告均為「好啦好啦」之允諾見面之對話,並未有何交易毒品之暗語、代稱,且被告既然否認交易毒品,卷內亦無被告與張登志先前僅因邀約見面之語隨即進行毒品交易之同一事證,雖張登志指證本案有於邀約被告見面後,隨即有毒品、金錢交付之舉,且次數達3次,然就其各次指證被告販毒行為而言,究屬單一證據,非可認為其指證另2次販毒可做為被告其中1次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況且,依被告與證人張登志之通聯紀錄,可知兩人除上開電話內容外,平常亦互有電話聯絡,被告偶爾會過去南投縣草屯鎮找張登志,而張登志偶爾也會過來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找被告,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下、217頁以下)可參,且由108年10月14日16時22分55秒之通話,雙方尚聊及開庭一事,足見被告與張登志確實有一定之交情,而張登志於原審亦證述:我也會因為拿海洛因以外的事情打電話給張長義,有時候那邊有缺人的時候,我也會打電話看他要不要去打(見原審卷第501頁),被告亦供稱;張登志平常有時候就會打電話找我賭博或做其他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77頁),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代稱,而僅屬普通邀約見面之對話,並未有明顯突兀、顯示有毒品交易之用語。證人張登志於原審雖一度證述:(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有無跟他講如果我打電話給你,跟你要的時候,看你能不能幫我拿?)對。(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打電話給他就表示要跟他拿海洛因?)叫他幫我調(見原審卷第500、501頁),然又證述:(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有這個默契嗎?就是說你打電話給張長義不用明講他就知道?)沒有,那一天我們有打麻將,就是你說的那一天。(檢察官問:10月14日這一天?)對,那天我們約打麻將,打麻將之前我有跟他說過,今天幫我調一下(見原審卷第502頁),雖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你有跟他講打電話給他就表示要跟他拿海洛因」一問題,順勢回答「是」,然隨即又稱「並沒有這個默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海洛因或調海洛因)」,而是在打麻將的時候講的,亦否認監聽譯文所示「邀約見面」即為彼此交易毒品之代號。此外,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警借提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並非在其住處或他處遭查獲,也因此,本案本次交易除證人張登志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邀約見面外,並未在被告處查扣任何毒品或毒品交易通常可見之分裝袋、分裝工具、磅秤等物。則購毒者張登志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之供述仍僅其個人單一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張登志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其本身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可參,則張登志既然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辦,倘其因此供出毒品來源,或可希冀藉由供出毒品來源而為其有利之考量,自不排除其基於有利於自身之考量,而為不實指述之可能。
⒊綜上,證人張登志於警偵訊雖均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請被告幫我調貨之語,與其警偵訊證述不符,而已出現證詞前後出入而有瑕疵之情,且經搜索張登志住處之結果,並未查獲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之剩餘毒品,亦無可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跡證,被告係於執行觀察勒戒中遭警借提詢問,並未在其身上或住居處扣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相關器具。此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交易毒品之約定,卷內亦無有「邀約見面」即代表交易毒品隱晦用語之交易毒品同一性證明。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購毒者張登志之指證已有堅強的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證人即購毒者
劉勝宜、張登志均僅單一指述,所舉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