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將甲○○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及同縣土城市○○路○段三百四十二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亦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段一六三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以水族箱玻璃管改製充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及用以盛裝其所施用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乙只;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再次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在卷,且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託鑑定結果,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採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等在卷可據,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復有查獲時扣案充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及用以盛裝其所施用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乙只、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屬實在。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將甲○○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後復同因施用毒品獲判前述罪刑,素行不佳,且曾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免刑判決,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仍再為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乙組實係被告以水族箱玻璃管改製充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而殘渣袋乙只則為用以盛裝其所施用安非他命所餘之容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不符,且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被告時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後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在此期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犯罪嫌疑容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