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旋原告在台申請兩造結婚之登記,並於九十年四月間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催促未果,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鍾金盾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原告除為結婚之登記外,並於九十年四月間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催促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鍾金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結婚之後,被告沒有過來台灣」、「(問:原告有聲請來台旅行證給被告嗎?)有,也有寄過去給被告,被告有收到,上次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被告在大陸結婚時,我也有過去」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一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