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士淇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丁肇 (已殁,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二人謀議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地區竊取台灣扁柏,並推由 劉丁肇先 向 許建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自用小客貨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逾檢註銷),懸掛00-0000號註銷車牌,於民國104年6月4日14時20分前某時,劉丁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數名,前往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林班地附近,再徒步前往第28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及X:
000000、Y:0000000處、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Y:
0000000及X:228471、Y:0000000處,持鏈鋸及其他不詳工具鋸切台灣扁柏共計12塊(總重量400公斤)得手後,以背架背負之方式,將台灣扁柏樹材搬運至上揭車輛內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緝,劉丁肇、被告甲○○等人為規避追查,竟將該車棄置於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處,徒步逃離現場,而為警查扣上揭台灣扁柏,及作案工具無線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頭燈3具、背架7個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劉丁肇之供述、證人許建仁、 林國賢 、 林香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永瑞 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06年8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0500號函檢送甲○○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被害報告書、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市價查定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8及第43林班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被害樹頭現場照片、扣案台灣扁柏樹材12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5651號鑑定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上雖然有我的指紋,但是我沒有到現場,我是之前有搭乘過該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車輛之指紋只能證明被告有搭乘過該車,或是被告有摸過該車左後方玻璃窗,無法就此證明指紋確實是於104年6月4日在案發現場留下,檢察官就此應舉證證明;被告雖然對其搭乘該車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依證人許建仁之證述,當初係劉丁肇及林國賢向其借用車輛,而劉丁肇於偵查及原審均提到被告與本案無關,林國賢及林香蘭於原審均證稱於本案偵查前均未見過被告,且扣案犯罪工具並無被告指紋,被告並未與劉丁肇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座
標X:0000000、Y:0000000及X:0000000、Y:0000000、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0、Y:0000000及X:000000、Y:
0000000等4個地點,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對林班地內之台灣扁柏樹頭進行鋸切共計12塊,以此竊取得手後,再以背架背負之方式,將上開12塊台灣扁柏樹材搬運至A車內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因員警正執行盜伐林木埋伏路檢專案勤務,在阿里山鄉豐山村往石夢谷登山步道產業道路遠處發現許建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由登山口往下開,因認可疑遂開車趨前欲行攔查,但因產業道路有多條岔路以致未能順利攔截,最終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65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處發現該車時,車內已無人,附近亦未尋獲駕駛者,惟員警在車內查扣前揭台灣扁柏,無線電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內無SIM卡)、頭燈3具、背架7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5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8427號函檢附員警 李永明 之職務報告及106年8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0500號函檢附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6日嘉奮政字第1045403652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林班台灣扁柏被害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8、43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木價金查定書、現場遺留木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8林班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第43林班扁柏樹頭被害位置圖、被害樹頭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稽(見核交3卷第3-22頁、原審卷第121-123頁),並有臺灣扁柏樹材12塊、本案車輛、無線電對講機4台、行動電話2支、頭燈3具、背架7個等扣案為憑。是以,本案行為人應係在上開第28、43林班之4處地點,竊得前揭台灣扁柏12塊後,以本案車輛載運欲離開現場,因途中遇警攔查,因此棄車逃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所採得之指紋其中2枚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
⒈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
00000000000號,車主為許建仁,因積欠稅金註銷後,許建仁改懸掛另一註銷之車牌即00-0000號,劉丁肇曾以友人「 阿賢 」搬家為由,於104年5月底出面向許建仁借用A車等情,已據證人許建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1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11-212、217頁),核與劉丁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確有於104年5月底向證人許建仁借用A車,目的是要上山載木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片扣案可證。又本案車輛遭查獲後,經員警進行勘察,並採集車內外留存之指紋及生物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就送鑑驗之6枚指紋中,編號1、2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另編號5、6之指紋並未發現相符者,惟編號3、4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2枚相符之指紋,均自該車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所採集。除指紋外,送請鑑驗之另一生物跡證即採自車內右前座椅下方保特瓶瓶口以棉棒轉移部分,經DNA鑑定比對後,無相符對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5651號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16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08998號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81、84-87、89-92頁、偵卷第87頁)。則警員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玻璃內側所採得其中2枚指紋,確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亦屬明確。
⒉關於指紋留存時間之相關問題,原審曾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二、指紋特性之一是觸物留痕,意指接觸過程中將指紋成分轉移至接觸物面上而形成潛伏指紋,影響潛伏指紋留存期間之因素有三:㈠轉移前:主要指轉移人生理狀況,如年齡、性別、汗液分泌情形與汗液成分。㈡轉移時:接觸物材質特性及轉移人皮膚汙染物、接觸時施力方式。㈢轉移後:環境因子(如溫、溼度、空氣流通與日光照射等)、指紋成分分解及滲入接觸物程度等。三、在一般情形下,指紋成分中的水分及揮發性物質,會隨時間散失,只保留下胺基酸、脂質與其他成分,潛伏指紋若遺留於吸附性材質如紙張,因指紋部分成分會滲入紙張表面而保留下來,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國外有紙張上潛伏指紋留存數十年後成功顯現之案例;而當留存於非吸附性材質(如:玻璃、金屬、塑膠等),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亦可保留相當時間,但因只留存接觸物表面,易遭受外力觸碰或擦拭而破壞,合先敘明。四、貴院函詢指紋能保存多久、逾多久時間即無從採集?先要考量有無可能因手指沾染未乾塗料或黏膠而留下指紋之特殊情況,這類指紋後經乾燥、固定於表面,可能較不易受外力破壞而保存下來,建議詢問本案現場採證人員所見及相關採證情形。若非此類指紋,依前揭說明,因影響潛伏指紋留存之因素眾多,故本案自車輛玻璃內側採集之指紋,無法僅以其採證位置來研判保存之時間。」,有該局10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2367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則依上開函文可知,於本案車輛玻璃內側所採集之指紋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既可保留相當時間,則該指紋並無法排除係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本案竊嫌駕駛該車至阿里山竊盜台灣扁柏之前所留下,是尚難以本案車輛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係竊取扣案臺灣扁柏之人。
㈢劉丁肇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在103年12月底左右
,我有開許建仁這台車載甲○○(見核交字1卷第38頁),於原審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甲○○當天沒有在現場,我跟許建仁借車時,因為我跟甲○○是朋友,我有載他出去買過東西,所以車上才有甲○○的指紋(見原審卷第82頁),則依劉丁肇之供述,其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外出。而被告亦供稱劉丁肇曾經駕駛該車載過伊(見警卷第3頁、核交1卷第26頁、原審卷第83頁),被告所供稱乘坐該車之時間前後雖有不一,且與劉丁肇所述時間亦有不符,惟劉丁肇於偵查及原審為上開供述時間距離其向許建仁借用車輛之時間已逾1年及2年之久,其亦有可能隨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不清而導致陳述有誤。而本案車輛既係劉丁肇於
104年5月底即向許建仁所借用,距離其於104年6月4日駕車至阿里山鄉竊取台灣扁柏尚有數日,實難排除劉丁肇於該段期間甚或之前向許建仁借用車輛後搭載被告外出時,於車窗玻璃內側留下指紋。
㈣證人許建仁固於原審證稱:「(104年間劉丁肇他跟你借這
台車借用了幾次?)就借這一次,然後就出事了」(見原審卷第220頁),惟並未提及之前劉丁肇是否曾向其借用車輛。況且證人許建仁復於原審證稱:「(劉丁肇借車的時候你就當場借給他開走?)是」、「劉丁肇是直接來家裡找我。他沒有先打電話給我」、「劉丁肇跟我借車完,那時我奶奶過世,我都在家裡,我沒辦法出門,我也叫劉丁肇來我這裡牽車」(見原審卷第212、217、214頁),對於劉丁肇究竟係借車時當場將車開走抑或先行借車事後再至許建仁家中開車等情節,所述已有矛盾,顯然許建仁之證述多所保留。抑有進者,證人許建仁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先證稱:係林國賢以搬家為由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伊不認識劉丁肇,對於林國賢之相片有指認錯誤之情形(見警卷第8-9頁),於
104年10月2日警詢時始正確指認林國賢之相片,惟仍稱係林國賢向其借用車輛(見警卷第13-1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借給劉丁肇,因劉丁肇說有位阿賢要搬家(見核交1卷第27頁),則許建仁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實難排除係為撇清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即認劉丁肇於104間僅於該年5月底向其借用本案車輛。
㈤證人許建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劉丁肇有跟誰跟你一
起借車嗎?)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載他來的」、「(當時被告甲○○有無在場?)沒有」(見原審卷第212-213頁),而劉丁肇向許建仁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既係為至阿里山鄉竊盜並載運台灣扁柏,則當時與其一同向許建仁借車者,衡情極有可能係謀議共同竊盜之共犯。則以被告與劉丁肇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而許建仁亦居住於竹山鎮,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6頁),以該等地緣關係,倘若被告確實與劉丁肇共犯本案,載送劉丁肇向許建仁借車之人應係被告而非他人,惟被告當時卻未在場,準此,實無法排除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之可能性。
㈥至於證人林國賢於警詢所證稱:因我先前有請劉丁肇幫我注
意是否有工作可做,劉丁肇於104年9月3日來我南投竹山甲天下社區的租屋處,說他們在山上發生一些事情,有一些事我要不要做,以後每個月會給我家裡補貼,後來他明白告訴我,是要我出面頂罪,因為在山上竊盜林木的車子被警方查扣,警方已經有查到是他涉案,因他之前就因為森林法案件服刑,如果再被查到會加重刑期,而我沒有森林法前科,出面頂罪刑責很輕,我沒有答應劉丁肇,他馬上態度轉變對我咆嘯、罵三字經,我與他發生衝突,開始扭打,當時我前妻林香蘭有在場,且我因為受傷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診治。我不認識甲○○、許建仁,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的照片中,編號3的男子(許建仁)是劉丁肇的朋友,我會知道是因為劉丁肇與我打架後,他又來我的租屋處找我,這次他跟編號
3的男子來,我以為他找人來打我,但劉丁肇還是要我幫他忙,說他找不到人了,並告訴我編號3的男子就是車主,要車主認住我,劉丁肇還說已經指認我了,然編號3的男子跟劉丁肇說他已經向警方指認了,但指認的人比較年輕,不是我,我還向編號3的男子說本來就不是我做的等語(見警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林香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0-33頁、核交1卷第25-29、核交2卷第9-10、14-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6頁),惟其等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劉丁肇為求脫罪,而要求證人林國賢為其頂替,則劉丁肇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係林國賢駕駛本案車輛竊取台灣扁柏,而其與林香蘭則為林國賢把風部分(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情節固無足採信,惟劉丁肇誣指林國賢、林香蘭共犯本案,並不代表與劉丁肇共犯本案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是否與劉丁肇共犯本件竊盜案件,該指紋究竟係於案發當天抑或之前所留下,仍待檢察官舉證證明,尚非得以劉丁肇前揭供述不足採信,逕認該供述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而認被告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㈦再者,本件經警員於本案車輛內採集指紋5枚,其中可資比
對之指紋4枚中除與被告相符之2枚指紋外,其餘2枚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5565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0-92頁),足見本案車輛內尚有多枚指紋留存其間。另本案車輛內尚有發現飲用過之寶特瓶,惟經DNA鑑定比對後卻未發現相符對象,有嘉義縣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嘉縣警鑑字第1040030531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08998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46-48頁、偵卷第87頁),顯然本案車輛尚有他人接觸並乘坐,足見本案車輛並非僅許建仁或劉丁肇得以接觸,而劉丁肇既供稱於案發前曾以本案車輛搭載過被告,實難排除被告留存於車內之指紋係於案發前乘坐該車所留下之可能性。
㈧至於被告所辯稱搭乘過本案車輛之時間縱然前後不一致,惟
被告辯解縱使不足採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留存於車內之指紋係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留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認被告係與劉丁肇共同竊取本案台灣扁柏之人。另被告與劉丁肇前於104年4月10日固因共同至阿里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竊取 牛樟菇 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核交1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9頁),惟此僅為被告之前科素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亦與劉丁肇共犯本案森林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輛內被告之指紋並無法排除係於本件案發之前所留下,而劉丁肇之供述及證人許建仁、林國賢、林香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乘坐本案車輛前往阿里山鄉竊取台灣扁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以證人林國賢、林香蘭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劉丁肇所陳犯案情節,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並參酌上開指紋鑑定結果、證人許建仁之證述,而認被告與劉丁肇共犯本案犯行,實屬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50008008號卷│├─┼───────┼───────────────────────┤│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3│核交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778號卷│├─┼───────┼───────────────────────┤│4│核交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46號卷│├─┼───────┼───────────────────────┤│5│核交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496號卷│├─┼───────┼───────────────────────┤│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