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名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振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振谷有限公司」(下稱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承攬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年7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吟公司)承作。郭振名明知上開工程應使用附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合格防焰標示之布幕,惟因金龍吟公司於100年8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雙方就合約付費有所爭議,金龍吟公司遂僅提供上開布幕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於鳳山國中招標時即先行提供),而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予郭振名,嗣於100年
11月3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郭振名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年11月9日再行複驗,郭振名為求通過複驗,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冒用內政部消防署之名義,且因誤以為上開防焰性能測試報告內之試驗號碼「PB-97-5029」即為登錄號碼,遂在偽造之防焰標示上註明「登錄號碼PB-97-5029」等字樣,進而偽造防焰標示1枚(下稱系爭防焰標示),再將系爭防焰標示自行車縫於前開舞台布幕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嗣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 鍾素月 於100年11月9日複驗時前往鳳山國中,發覺系爭防焰標示有異,立即向鳳山國中表示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遂由鳳山國中將布幕上車縫之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鍾素月、 柯文龍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易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郭振名固坦承有承包鳳山國中上開工程,並將舞台布幕部分另行委託金龍吟公司承作,且亦知悉上開舞台布幕應附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防焰標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防焰標示,複驗當天布幕上沒有防焰標示,因為金龍吟公司沒有提供,送驗經鑑定為偽造的系爭防焰標示是從何而來,伊並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防焰標示係被告偽造,應係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26日經由高雄市政府承攬鳳山國中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修工程」,並於100年7月份,將前開工程之舞台布幕安裝部分,發包予金龍吟公司承作,金龍吟公司則提供舞台布幕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內標明試驗號碼為PB-97-5029),並於100年8月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26頁、54頁),核與證人即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並有金龍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100年1月12日焰試字第P0000000號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年5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0年11月3日初驗驗收記錄、同年11月9日複驗驗收記錄(本院易卷第9至19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金龍吟公司完成上開舞台布幕施工後,因與被告產生付費爭議,金龍吟公司遂拒絕提供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登錄號碼:E190012)予被告,嗣於100年11月3日進行工程結果初驗時,鳳山國中檢驗發現布幕上並無防焰標示,便要求被告應提供舞台布幕防焰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及將防焰標示車縫於布幕下擺,並訂於100年11月9日再行複驗,而於100年11月9日複驗當日,金龍吟公司之負責人鍾素月前往鳳山國中參與複驗時,即發覺系爭防焰標示(「登錄號碼PB-97-5029」)車縫於布幕下擺,立即向鳳山國中表示系爭防焰標示為偽造,鳳山國中遂將系爭防焰標示剪下,並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防焰標示確屬偽造等節,亦據證人即鳳山國中事務組長 劉慧雯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鍾素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劉慧雯證稱:伊是鳳山國中事務組長,依100年11月3日初驗記錄表所載,初驗時廠商並無提供防焰標章,當時主驗(即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柯文龍)有說布幕的部分要縫上防焰標章及提供相關證明,100年11月9日第二次驗收時,伊擔任紀錄,該次布幕上縫有透明塑膠,裡面有類似標章的東西,伊就在複驗記錄上記載防焰證明沒有提供,防焰標章有縫,但驗收沒有過,伊記載在複驗記錄上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的「舞台布幕部分,因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的意思就是指廠商沒有提供出廠證明,而防焰標誌驗收不合格,當時防焰標章是黏縫在布幕的下擺,就是送驗的那個防焰標章,驗收時那個東西已經縫在那裡,當時鍾素月就有提出質疑,是金龍吟公司的人檢舉系爭防焰標章可能是偽造,主驗回來後就叫伊行文第三公正單位送驗,後來伊等有將布幕上的系爭防焰標示拆下來送內政部消防署檢驗等語(本院易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鍾素月則證稱:100年時伊有承包振谷公司在鳳山國中的工程,伊的公司是承包舞台布幕部分,本來伊是有完成工程,但因為被告他們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就沒有提供防焰標籤,第二次要驗收時,學校有通知伊等過去,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把標籤縫在上面了,要讓學校驗收,那個標籤是偽造的,當時伊就跟學校說標籤不是伊等的,學校就沒有驗收通過,警卷第35頁(即登錄號碼E190012)這個防焰標籤才是伊公司的,這是要黏上去,不是用縫的;100年11月9日複驗時伊有到場,伊是承攬布幕工程,原本伊應該提供出廠證明與防焰標籤,但因為被告沒有付伊款項,所以伊沒有提供,當天是伊在現場發現布幕有貼防焰標章,伊就跟學校講,因為那個標籤不是伊的,號碼跟伊公司的不一樣,現場防焰標章是在布幕的下角後面,在現場發現的情形是用縫的,可是伊正常的標籤是用貼的,不是用縫的,伊沒有提供給被告出廠證明,只有提供試驗報告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鳳山國中100年11月9日複驗驗收紀錄亦載:「驗收結果:1.舞台布幕部分,因為提供出廠證明及防焰標示部分,驗收不合格」(警卷第1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2年5月27日高市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建活動中心舞台及音響設備裝設」採購案100年11月3日初驗驗收資料(本院易卷第9至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13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100年11月30日鳳山國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鳳山國中送驗函)、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4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鳳山國中送驗所附之系爭防焰標示正本(警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登錄號碼E190012)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防焰標籤影本(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100年11月9日複驗時,並未縫製防焰標籤,亦無人提及防焰標籤係偽造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該次複驗驗收紀錄所載未合,顯然不實。
三、本件綜合上情,再參以偽造之系爭防焰標示上登錄號碼為「PB-97-5029」,而與金龍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上之試驗號碼相同,且系爭防焰標示係以車縫方式縫於舞台布幕上,則與鳳山國中於100年11月3日初驗時要求被告提供防焰標示之方式相同,有上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及100年11月3日初驗結果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14至15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然因工程款糾紛,無法自鍾素月處取得合格防焰標示,遂以現有之防焰性能委託試驗報告書為依據,將該報告書上之試驗號碼作為登錄號碼而偽造系爭防焰標示,並將系爭防焰標示依鳳山國中之要求車縫於舞台布幕下擺甚明。且防焰標示係內政部警政署執法依據,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12月11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前揭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加以行使、以求通過複驗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管理執法之正確性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不知系爭防焰標示係何人偽造,應是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因付款糾紛,方設計陷害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可自上開偽造並行使系爭防焰標示犯行中獲利者,僅振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而已,蓋其有亟需達成鳳山國中之要求以通過複驗之壓力。而金龍吟公司負責人鍾素月與被告間固有上開付款爭議,惟金龍吟公司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已完成之工程貨款,鍾素月以拒絕交付合格防焰標示及出廠證明予被告之方式,已足可使被告無法通過鳳山國中之複驗,而達到其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之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反之,若金龍吟公司以偽造系爭防焰標示為手段,又在現場加以揭露,鳳山國中因而心生疑慮,將系爭防焰標示送請主管機關檢驗,此不但導致上開工程完成複驗之日更加延宕,金龍吟公司亦因而與振谷公司因更生嫌隙,無異適得其反,將導致金龍吟公司更難以取得承攬工程貨款之結果,實難認金龍吟公司有甘冒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之理。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消防法第11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則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是防焰標示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之式樣製作,復依同點第2項交認可之團體轉發,作為具防焰性能物品之識別,而為政府製發證明防焰物品防焰性能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將其車縫於布幕上參與複驗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通過複驗,竟偽造系爭防焰標示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山國中及內政部消防署執法之正確性,行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又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偽造系爭防焰標示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