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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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凌晨2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凌晨2
時39分許」、第6列「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第1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2罪)、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3罪)、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3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頁所載,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3日,累進縮刑68日;應執行拘役部分期間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案件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另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甫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滿一月即再犯本案,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復經警聯繫得知被告為經常出沒在彰化後火車站之遊民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頁、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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