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9、10000、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孟文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與損害、各罪間隔時間、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另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 范文豪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000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施孟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施孟文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陳文郁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不詳物品擊破陳文郁所有之住家窗戶玻璃,造成該玻璃裂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郁。
(二)施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PHAMVANHAO(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范文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而得手。
(三)施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傍晚6時1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由 林軒羽 擔任店長之「神腦溪湖西環門市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展示櫃上之HTC手機1支而得手。
二、案經陳文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郁之指訴、被害人范文豪、林軒羽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謝文二 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窗戶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偵查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0號、10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9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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