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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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邱世楷 被上訴人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結婚,嗣於109年5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於婚前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因兩造於婚後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經伊多次催討後均拒絕返還。伊購買系爭物品有第一銀行取款交易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費用及單據發票,當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予伊,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物品而不能返還時,則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處分他人財產之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物品原購買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均為伊所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鑰匙為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贈與伊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於兩造離婚後伊即將之丟棄。另附表編號1、4、5、6、8所示物品,伊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出售予他人。至附表編號2、3、7仍在系爭房屋內,伊並未搬走,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㈢如被上訴人有無法依前項聲明返還者,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購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嗣於109年5
月7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經被上
訴人擅自搬離,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購買,其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且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暨如附表編號9所示鑰匙係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贈與其使用系爭房屋所用,其於兩造離婚後伊即將之丟棄等語,資為抗辯。
。觀兩造之攻擊及防禦內容,可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物品是否遭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婚前出資購買,業據提出上訴人第
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錄影畫面為證,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惟①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員紀錄、估價單、收據與交易明細比對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其中全國電子會員紀錄訂購商品包含附表所示編號4、5、7、8之物品,訂購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已難採信,此外全國電子社頭店門市之店員即證人 許彩雲 到庭證述,「冰箱、電視是。飲水機不是。桃紅色電鍋我們有賣,但是兩造都沒有跟我買。兩造買的是家電部分,冰箱、電視。」、「這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沒有錯,會員是被上訴人,但事實上錢是何人支付的,我不清楚。」、「(問:是不是我跟你聯繫後續的事情?)是妳(被上訴人)跟我聯繫的沒有錯。」等語,無法認定附表編號4、5、7、8之物品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全國電子還有傢俱行都是他介紹,也是我帶他去選購的,所以傢俱家電都是她的名字,才會寫她的名字。」,是附表編號4、5、7、8訂購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復提出全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雖上訴人均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以證明購買上開物品前後均有領取相近金額之款項,然尚無法證明係用以購買附表編號4、5、7、8物品之對價,本院即無法認附表編號4、5、7、8之物品係上訴人所購買,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附表編號4、5、7、8物品,即屬無憑。②另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附表編號1、2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及編號6灰色沙發組於10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其先後購買兩組款式相同之床組置於系爭房屋,然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7日自其第一銀行存摺提領63000元,惟是否用於支付購買床墊組及沙發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其僅搬走附表編號1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及編號6之灰色沙發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03頁),僅可見被上訴人搬走一組床墊,則被上訴人辯稱於107年3月27日有自系爭房屋取走附表編號1、6之物品,堪可採信。本院為釐清附表編號1、2、6物品之實際購買人而調取鴻詳傢俱有限公司之估價、訂購單明細,經該公司函覆相關資料已全數銷毀(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無法證明。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內所載資料,僅顯示購買一組白色床組及灰色沙發組,估價單並記載「黃`S」、「員林市○里街00號」,由「黃`Z0000000000」符合之被上訴人黃于庭之簡稱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以觀,應憑之可推定附表編號1、6為被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取回以其名義購買之附表編號1、6之沙發及床墊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附表編號2之床墊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6之物品,即與法未合。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之白色開飲機,雖據提出祥民商行收據及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取走該項物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搬走該物品,則其請求即屬無據。④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9之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並主張僅係將附表編號9物品借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表示兩造自105年8月起即共同居住於上開地址,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後再於109年5月7日離婚,則上訴人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予被上訴人,目的乃供被上訴人能於同居乃至婚姻存續期間內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取回之意,斷無可能於交付當時預設將來因離婚而取回,故無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給她鑰匙是因為結婚要給她鑰匙。但並非贈與,只是給她用而已,我還有所有權。」云云,而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9物品,亦屬無憑。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物品(除附表編號3之白色開
飲機)為上訴人所有及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開飲機,確係由被上訴人取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及於系爭物品而不能返還時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原購買金額,為無理由。原審就如系爭物品編號3示物品外,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就編號3所示物品部分,原審所認之理由,雖有未盡妥適之處,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故本件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洪志賢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原購買金額(新臺幣)1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1組25,000元2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1組25,000元3白色開飲機1台5,000元4日立420L日製五門變頻冰箱(RS42FJW)1台42,598元5LG55行聯網LED液晶電視(55LF5950)1台22,900元6灰色沙發組1組40,000元7桃紅色大同電鍋(TAC10LSI)1台2,150元8象印6人份微電腦電子鍋(NLAAF10)1台4,131元9系爭房屋之車庫小門鑰匙、客廳大門磁扣、車庫捲門遙控器3支4,6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