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向晨指定辯護人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向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關於被害人 梁木鏗 傷勢,另補充「肩頸扭挫傷」之記載。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林全一 骨科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向晨於110年4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致事故發生,復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摔倒將受有傷害仍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年僅18歲,恐因事發突然欠缺處事經驗,而於事故發生後選擇逕行離去,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地點為彰化市中正路、中華路之市區道路,復有其他見聞者等情形,可認被害人得受即時救援,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其傷勢加重之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兼衡其於本院中自陳為高中一年級,目前無工作,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