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世展明知 呂廷佑 前向其借貸之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已如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匯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呂廷佑借款時所簽立之保管條照片提供予不知情之 楊杰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楊杰霖於107年10月29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 黃正瀚 持該保管條照片至呂廷佑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向呂廷佑之父 呂景輝 陳稱呂廷佑因積欠蔡世展債務尚未歸還等語,並提示呂廷佑簽立之保管條照片,致呂景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與楊杰霖協議以6萬元和解,雙方並簽立清償證明為據,呂景輝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楊杰霖收受,其後楊杰霖再轉交予蔡世展。嗣因呂景輝向呂廷佑求證,得知上述債務早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景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世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景輝、證人呂廷佑、楊杰霖、黃正瀚、 林幔朎 等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9-
15、93頁、偵緝字第511號卷第13-14、25、27、108-113、125-126頁、本院卷第75-93頁),且有匯款人呂廷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條照片、楊杰霖簽立之清償證明、被告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照片、呂廷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照片、告訴人向楊杰霖催討之簡訊照片、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6年9月隻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14號卷第25-27、31-33頁、本院卷第27-3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杰霖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債務人呂廷佑已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債務人前所簽立之保管條,委託不知情之楊杰霖向告訴人呂景輝索討,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因而遭受詐騙之數額,暨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原未能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貸款顧問公司,每月薪資為4-5萬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負擔之支出約為3-4萬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中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呂景輝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6萬元,而告訴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1萬元等情,有前述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53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前述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明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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