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曉蘭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703萬3,073元【即:73,204+293,576+419,313+80,665+404,032+259,464+504,453+518,875+150,103+1,085,261+2,570,867+411,345+192,644+63,058+6,213=7,033,073】。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732元一節,業經其提出薪資統計表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732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906元【即:797+109=90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774元等語,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74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各支付扶養費7,500元給其子女 陳祐碩陳菀婷 等語。經查,依戶口名簿所載,聲請人之子女陳祐碩、陳菀婷分別為民國92年2月、93年12月出生,迄今尚未成年,堪認陳祐碩、陳菀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陳祐碩、陳菀婷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陳俊雄 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陳祐碩、陳菀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均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陳祐碩、陳菀婷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是7,973元【即:15,946÷2=7,973】,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月僅須各支付扶養費7,500元給陳祐碩、陳菀婷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1萬5,000元【即:7,500+7,500=15,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732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774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後,已無餘額【即:28,732-14,774-15,000=-1,04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703萬3,073元;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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