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即罹患唐氏症,雖經送醫診治,均無起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99年6月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均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在1歲時經鑑定為唐氏症,目前無語言及接受指令的反應,至於日常生活如吃飯、洗澡、穿衣、大小便都可以自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幼起因智能障礙而自理功能差,學習力差,未就學,不識字,語言能力差,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尚可簡單自理,並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在家中由家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身體健康情況尚可,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與相對人同住,長期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其與相對人間感情融洽,相對人長期以來亦習慣由丁○○○照料之事實,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辦理相對人之父 廖錦芳 之遺產繼承事宜,其聲請動機單純且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雖現居中壢,然時常回家探望相對人及其母丁○○○,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其身體情況尚佳,每天仍務農至山上農地種植水果,相對人受其照顧之情況良好,居家環境堪稱整齊清潔,而相對人之叔叔甲○○亦對相對人照顧有加,至於相對人之3位姊姊 廖碧霞 、 廖碧雲 、 廖翊晴 則因已出嫁,平常較少回家探望相對人及丁○○○,故聲請人、丁○○○、廖碧霞、廖碧雲、廖翊晴等人均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亦評估如由丁○○○擔任監護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等語,另相對人之母丁○○○、其餘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廖碧霞、廖碧雲、廖翊晴等5人,均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5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5份可稽,此外另有甲○○本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1份為據,足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甲○○為相對人之叔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如上述。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