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原告 黃柏仁

被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第2車道,至松高路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亦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沿松高路由西向東直行穿越馬路,被告駕車因閃避不及,不慎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元(詳如附表1)、交通費用635元(詳如附表2)。原告又因傷行動不便、不良於行,需請求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詳如附表3)、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30萬元(以紐西蘭幣15,000元換算,詳如附表4),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心生懼怖、焦慮失眠因此請求精神損失10萬元(詳如附表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0元、交通費用635元、看護費用部分以診斷證明書建議修養3週之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㈡原告就工作損失僅提出1張英文A4薪資證明,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印章,被告否認其真正與證明力。又經被告查詢原告所提之公司為位於紐西蘭之旅館,且並未來臺設立分點,原告自無可能於在臺期間於該旅館上班,顯見原告並無工作之事實。縱原告真有於該旅館上班之事實,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有任何建議需休養天數之記載,可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而依原告所提之翻譯文件,該旅館仍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需處理客戶服務及訂房資訊,參照其工作職務內容,如原告在臺工作必須透過網路線上完成,顯可證明不論原告是否受傷,皆可在家透過網路完成工作內容,自無所謂需請假之狀況。而原告所提之財力證明亦無從證明原告受領薪資之事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顯無所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甚感抱歉,亦有積極和解意願,然原告並無和解意願致無從洽談,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較不穩定,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系爭傷勢多為挫傷。被告亦否認原告之睡眠障礙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兩者之關聯,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131至133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後附證件存置袋)互為對照、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傷害事實並無爭執,亦堪認定。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予填補,自應先舉證證明有如其主張損害發生之事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30元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被告不爭執,並有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應予照准。

⒉交通費用635元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635元,被告不爭執,並有各該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予照准。    

⒊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期間因傷行動不便需請求看護,並表明僅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5支出看護費用月薪2萬元,業提出腳部挫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及契約書為憑,被告當庭已經表示如原告確有請看護則對費用以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週計算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醫矚休養期間3週外仍有看護必要為舉證說明,故准以被告不爭執之3週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其期間比例計算,以15,000元(計算式:月薪20000*3/4=15,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於109年12月5日仍受雇BALLINORMOTORINN及月薪為15,000紐幣、其請求休假經准但不補助看護費用內容之文件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03至226頁)等件為據,但被告已爭執該BALLINORMOTORINN為位於紐西蘭旅館並未來臺設立分點,且診斷證明書醫囑未有任何原告不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文件,該旅館仍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需處理客戶服務及訂房資訊,可在家透過網路完成工作內容,無因傷需請假情事,並提出BALLINORMOTORINN網頁列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受傷前後經BALLINORMOTORINN聘用在我國工作一事如為真實,則對照原告財產歸戶資料,並無該筆在我國工作所得相關收入(見禁閱卷),即有可議。又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內容,對照BALLINORMOTORINN回復原告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原告擔任在台經理,即便留職停薪在家仍可處理客服及訂房資訊,必非無法進行相關工作內容,該部分縱若原告請求休假,乃基於其主觀上之考慮,必非客觀上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自無法請求工作損失。至於原告雖當庭又表示其工作性質非僅在家仍須外出跑業務云云,但並未舉出實際跑業務工作項目究竟為何,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擔任職務在行政業務或聯繫客戶項目,是否必然有外出始可達成之需求,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徵以,依據原告自行提出聘請看護契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其內容尚包含代原告辦理相關工作範圍事項(參見該契約第2、3條等約定),則原告前揭聘請看護除協助其醫矚休養期間行動不便需求外,實質上亦已經為原告進行相關工作範圍,並經被告不爭執而受有該期間看護費用之補償,其再請求於休養期間因自行請假造成留職停薪之損失,難認屬於系爭傷勢導致已無法工作情形所致,其於此請求,當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向公司請假1月期間,亦非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週,亦無可認其尚有系爭傷害痊癒但確已因此無法工作情事,縱有其向BALLINORMOTORINN請假並經同意留職停薪之前開證明文件,然因被告抗辯此無從證明原告原受領薪資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尚非無據。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經濟,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按,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均為挫傷,傷及腳部,導致休養期間多少有影響行動自如,但已經於休養期間聘僱看護,彌補其受傷期間之不便,原告內心之痛苦程度,又其雖稱因此前往治療睡眠障礙,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該就診時為111年2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5日已久,難已認定兩者間有關連性,並綜合卷證而為認定,認以1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⒍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為醫療費用1,630元、交通費用635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7,265元金額範為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因原告舉證均尚有不足,並無從認原告主張損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之關連性,或依卷證資料該部分請求仍屬不相當,並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65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26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認定

1.

109年12月7日

420元

本院卷第185頁上方

420元

2.

109年12月7日

260元

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260元

3.

109年12月8日

950元

本院卷第187頁上方

950元

總計:1,630元

附表2:交通費用(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認定

1.

109年12月7日

80元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80元

2.

109年12月7日

110元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0元

3.

109年12月8日

75元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75元

4.

109年12月8日

70元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70元

5.

109年12月8日

75元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75元

6.

109年12月8日

225元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225元

總計:635元

附表3:看護費用(被告對醫矚3週範圍之請求不爭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認定理由

1.

109年12月5日

110年1月5日

2萬元

本院卷第197至199、241至247頁

依卷存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自109年12月5日起,起算3週,原告提出聘看護之期間為1年(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是以月薪2萬元計算,再計算出3週之金額為15,000元。

准許:15,000元

附表4:工作損失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認定

1.

109年12月5日

110年1月5日

30萬元

(以紐西蘭幣15,000元換算)

本院卷第203至226頁

(於起訴日即110年8月12日,紐西蘭幣之現金匯率為19.09)

匯率換算後,應為286,350元。原告誤算為30萬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前揭傷害已達到客觀上無法工作程度,縱認有請假留職停薪等事實,無法認得向被告請求(詳如判決理由所載)。

准許:0元

附表5:精神求償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認定

1.

10萬元

本院卷第227頁

(精神科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認為原告所舉嗣後睡眠障礙與本件系爭事故及係爭傷勢相關,但依據原告受傷情形等本件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認為以10,000元範圍內適當(詳如判決理由所載)。

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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