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張涵瑜

被告 陳麗樺 即杰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 吳孝卿 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逾新臺幣15,946元部分,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42,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7,88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本院民國110年10月2日,字號:110司執明字第16283號)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謝佩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