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告 李營

被告 李進源 (原名 李翩濤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的前夫,曾向原告借款,然迄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00年0月間離婚後即未往來,被告不可能積欠被告借款。縱認確有積欠借款,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存在35萬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之,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此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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