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住處所,各以約每7日施用1次之頻率,並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燒烤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3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據此:
(一)連續犯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3、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亦即就原屬連續犯之犯罪於修法後並非俱應改依數罪併罰,而係應擴張「接續犯」及「包括一罪」概念,是堪認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4、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
17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謂:「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
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一個連續犯;另將在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即可能論以一罪,但未說明是接續犯,或集合犯。惟查不論係將修正後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如再將修正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則就同一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後竟割裂理論適用,顯有矛盾。從而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應認同屬集合犯,以求理論之一致。
5、準此,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衡諸整體統合比較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笫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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