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甲○○住○○市○○區○○里0鄰○○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二)原告甲○○與被告丁○○、戊○○、己○○、丙○○、乙○○等6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庚○○遺有不動產與動產,不動產部分,繼承人間業已分配完畢,此部分無需再分配,但繼承人丁○○、戊○○、己○○等三人,始終與甲○○、丙○○、乙○○等三人,就動產部分(即現金部分)無法達成遺產分配。
(三)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1月15日過世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間如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各共有人之分別共有為各1/6,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四)次查,被告丙○○先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現金)支付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再扣除繼承人丁○○、戊○○、己○○三人有先代墊支付10萬元之喪葬費,餘額現金部分,再由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分攤,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欄位所示。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112年1月15日死亡,其已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庚○○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原告、被告丙○○及乙○○委任 游光德 律師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丁○○、戊○○、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含存款)協議分割,並已依協議完成勞保補助、警政遺屬一次金、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己○○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收據、授權書等件為證,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6件為證(詳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第69至91頁),亦堪認定。則兩造既已以契約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存款,原告又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存款,顯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