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全豐新台幣(下同)貳仟零捌拾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黃世騏捌仟零捌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蔡志明捌佰零捌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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