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財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洪瑞財前於民國108年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07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21日確定。詎洪瑞財於108年10月18日22時30分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水源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博學路、營口路與秀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秀峰街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紅燈左轉,適有 潘俊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營口路由北往南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突見洪瑞財來車不及閃避,潘俊延之機車因而撞擊洪瑞財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潘俊延人車倒地,送醫後仍於108年11月1日因多重性外傷、外傷性顱腦損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不治身亡。洪瑞財於上開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延之父 潘劍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劍雄(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21頁、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潘瑞棋 (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相卷第155頁,偵二卷第4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子 洪銘禧 (警二卷第20頁、第2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一卷第36頁至第45頁)、現場圖(警一卷第14頁)、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試值單(警一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8頁、第38頁)及病歷摘要報告表(警二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二卷第23頁)及相驗筆錄(相卷第14
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7頁、第188頁)及覆議意見書(相卷第20
5頁、第20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一卷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 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自同年6月21日施行。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8年10月19日,斯時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於本案自有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又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除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再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而願撤回告訴,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9年 度雄 司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偵二卷第43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已不再追究,且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不論行為人前案僅有1次酒駕前科,抑或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而屢犯不改,惡性重大,亦不論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肇事時對造是否亦與有過失,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仍應論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於前所受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闖紅燈違規左轉,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中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前已述及,且被告就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已屆履行期部分,均已按期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憑(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因認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履行條│被告願給付潘瑞棋、 潘瑞君 、潘劍雄共計參佰零貳││件(即本│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院109年│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潘瑞棋、││度雄司調│潘瑞君、潘劍雄共同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字第910│(一)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業於調解││號調解筆│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錄關於第│(二)新臺幣肆拾萬元,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1項給付│。││之內容)│(三)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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