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4號原告 陳靜宜 被告 謝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584㎡、5㎡、3㎡,權利範圍277280/00000000,及其上同段270建號,面積84.43㎡,權利範圍1/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登字第051192號收件,於81年9月4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1,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 陳文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最近一年內交易價格約37萬9,000元/坪,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967萬9,645元(計算式:379,
000×84.43÷3.3058=9,679,64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