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 陳文正
林文發 林文龍 林月娥 林月嬌 林月裡 陳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起訴內容,可知本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簽「新北市○○區○○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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