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遭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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