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更一字第10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0083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陳台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明人之薪資三分之一,惟聲明人之薪資係維持聲明人及扶養親屬(母親、婆婆、弟弟)生活所必需者,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之債權,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加以斟酌,逕以依戶籍資料所示,聲明人所稱扶養親屬均為與聲明人共同生活,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此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薪資為其及受扶養親屬(母親、婆婆、弟弟)所必需,上開渠等扶養親屬依戶籍資料雖未與聲明人共同生活,惟戶籍資料並非判斷是否同居共財之唯一證據,聲明人既已提出住所地所在之里長證明書,證明母親陳李秀英確由聲明人扶養並與聲明人同居一家,則聲明人主張其薪資有部分係扶養母親生活所必需,堪認為真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命聲明人陳報其與受扶養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經扣除後,如有剩餘,始得予以執行;另聲明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扣押聲明人南海郵局存款債權,該被查封之存款債權為聲明人98年6、7月份之薪資,其查封數額已超過應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如確為屬實,將影響聲明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方法顯有不當,本件司法事務官未斟酌具體個案即每個執行債務人之情況不同,未詳查聲明人所述是否為真,逕依執行慣例扣押聲明人三分之一薪資,執行方法容有未恰,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