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程天書 自訴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平若望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平若望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新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平若望為新工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支票由新工通訊有限公司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情。無法證明被告平若望有於幫助同案被告 李桂珠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同案被告李桂珠施以詐術,以取得不法之利益;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平若望與李桂珠詐欺案之關聯性。李桂珠將新工通訊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以清償其所欠款項,係自訴人與李桂珠間所為之私法行為,與被告無涉。又新工通訊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系爭支票係95年7月11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難以此證明交付該票予李桂珠之初,新工通訊有限公司日後即有無法給付票款之情,而支票上是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係為發票人新工通訊有限公司得自由行使之權利,不足以為證明被告平若望具備明知該係爭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平若望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平若望係基於幫助被告李桂珠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然並未說明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僅以自訴人所提證據,遽認犯罪嫌疑罪不足,顯不合法。又自訴人非檢察機關,無主動調查犯罪事實之偵查權,如何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且原審未進入審判程序,未對證人詰問,即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法之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項認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駁回自訴,自訴人以原裁定未說明案件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此部分自訴尚有誤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依自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問:本案除自訴被告李桂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8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及法院交付審判確定駁回外,另自訴被告平若望部分,就此部分平若望與本案有何關連?)我們現在拿到的支票是從李桂珠那邊拿到,支票本身金額很大」(見原審卷第41頁),並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之結果,認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新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不能證明被告平若望於自訴人與李桂珠之債權債務間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使原審產生對被告平若望有幫助李桂珠詐欺之合理懷疑。又雖自訴人無調查證據之權限,得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自訴人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調查途徑及證據方法說明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供原審審查,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是原審以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平若望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李桂珠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2項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既核與刑法上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駁回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以原審未說明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且無主動調查犯罪事實之偵查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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