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8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6日因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5月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9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大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受通知未到案接受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99年7月20日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處時,遭員警查獲,乃對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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