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鈞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4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因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11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莊怡安 收受而已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裁決書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為異議期間,加計異議人住所地之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以異議期間於99年12月10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俊鈞並無收到上開裁決書,且該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註明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莊怡安,然抗告人並不認識莊怡安,其住所亦無此人,原審未查,逕認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補充送達之合法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並另向第三人 謝鳳明 承租之同縣市○○路○段○○○號為其居所。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係將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上揭住所,經郵務人員改送達於抗告人之前揭居所地,並於送達證書上載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欄位,簽名者為同居人莊怡安,並括號註明妻等情,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惟抗告人係屬未婚,且無婚姻記錄,及其同戶籍內之同居親屬中並無名為「莊怡安」之人乙情,有抗告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簽收人同居人欄除「莊怡安」之姓名外竟註明「妻」之身分,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無「莊怡安」此人設籍於該址。另經本院囑警派人訪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結果,據該屋所有人謝鳳明之配偶 鍾金花 陳稱:其房屋從未出租予名為「莊怡O」(末字不明)之人,亦無聽過其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18178號函檢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由上足認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並不認識莊怡安,也無同居人,並未收到裁定書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自堪認前揭送達證書上簽名之莊怡安應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惟是否有其他事證可認抗告人有收受本件送達之事實,原審法院仍有再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確實送達與否關係重大,原審未詳為審酌本件異議裁定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計,爰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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