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811、6812、6813號)確定,聲請對扣案之物為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塊狀晶體(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白色細晶體(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柒點柒壹公克)及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柒顆(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於民國9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因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括白色塊狀晶體1包〈毛重3.11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白色細晶體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毛重8.17公克、驗餘淨重7.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圓形藥錠7顆(下併稱為本件扣案物),因認被告乙○○、丙○○、甲○○3人涉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811、6
812、68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清冊(99年度藍667號、99年度安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幀(見偵查卷第75頁、第123至131頁、第152至153頁)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之3包結晶體,白色塊狀晶體(淨重2.72公克,取樣0.05公克,餘重2.67公克)、白色細晶體(淨重0.27公克,取樣0.09公克,餘重0.18公克)、淡黃色晶體(淨重7.78公克,取樣0.07公克,餘重7.71公克)均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粉紅色圓形藥錠7顆(淨重1.92公克,取樣0.27公克,餘重
1.65公克)則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3532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毒品證物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據上,已足認定本件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可析離單獨秤淨重,有上揭鑑定書可憑,均難認屬毒品之一部,既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件:(99年度聲沒字第30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