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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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瑋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侯瑋婷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崇倫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肇事現場、車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而量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郭崇倫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傷後,無法工作,需人看護照料,時間長達一年半,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故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僅願意賠償
3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回報單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量處刑度詳為敘明衡酌情狀及其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復屬妥適,且就被告何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緣由詳為敘述,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茍告訴人認為未獲賠償,自可依法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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