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盧志勝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甲○○竟與盧志勝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愷他命由盧志勝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再由甲○○在臺灣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地址作為包裹收件人之地址,並以甲○○之原名「 林國強 」為收件人負責簽收上開包裹。謀議既定,盧志勝隨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先將已分裝成四十八小包並夾藏在四十八只小檯燈底座內之愷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六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二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以收件人「林國強」、地址為「臺灣省宜蘭市○○路○○○號」、電話為「○○八八六─000000000」、貨名為「燈飾」,「身分證:Z000000000」,委託不知情之JIAYIHCARGOCO,LTD公司(下稱JIAYIH公司)以每箱內裝二十四只均夾 藏愷 他命之小檯燈包裝成包裹二箱後,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澳門地區,再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八○六貨運班機以快遞燈飾為名義,空運快遞上開夾藏愷他命燈飾二箱至臺灣(貨物提單分號號碼:CX六八○Z九○○二/CX六八○Z九○○三),上開快遞貨物隨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自澳門運輸抵臺。嗣上開包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內,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該貨運班機貨物時發覺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之白色粉末均含有毒品反應。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依該包裹上載收件地址運送,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收件地址經甲○○領收,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夾藏愷他命之小檯燈四十八只及用以包裹愷他命之小袋四十八個、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張)ㄧ具及送貨快遞單二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收具領上開快遞貨物燈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姐夫盧志勝所託簽收具領燈飾,伊根本不清楚燈飾內夾藏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為四十八小包,並夾藏
夾藏在四十八只小檯燈飾底座,再由共犯盧志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以收件人「林國強」、地址為「臺灣省宜蘭市○○路○○○號」、電話為「○○八八六─000000000」、貨名為「燈飾」,「身分證:Z000000000」,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JIAYIH公司寄出,而由JIAYIH公司以每箱裝入二十四只夾藏愷他命小檯燈,分裝入於二個紙箱之包裹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澳門,再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由長榮航空公司BR○八○六貨運班機自澳門運輸抵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理貨區,因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人員當場拆封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初步鑑定確認包裹內所有不明成分白色粉末,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嗣經送鑑結果,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獲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民航快遞單、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十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三號卷第九頁至一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小袋四十八只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查扣包裹內之四十八小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認均含第三級第一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六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二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五五頁),堪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包裹內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㈢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有快遞公司打電話來,告知有位鍾先生要寄美術燈給伊,並問伊國際代碼為何,嗣後有一位男子撥打電話予伊,說過幾天有燈具從大陸寄來,要伊簽收,並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會有人向伊取燈具,屆時會給付伊報酬,伊當時欠錢便同意簽收代領,等到十二月二十五日時,快遞公司未送貨,伊便打電話給快遞公司,快遞公司表示隔天貨會送到,伊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但因之前伊去大陸工作,該手機未加值,九十七年十月返國後就向姐姐 林欣儀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云云(見上開偵卷五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盧志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跟伊說要伊代收貨物,他說貨物內是美術燈,盧志勝與伊姐姐林欣儀應該是夫妻,而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向姐姐林欣儀借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因為到大陸工作一年多,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暫停使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伊返回臺灣後,上開門號手機不見,伊就向姐姐林欣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約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找到伊上開申請之手機後,就將向伊姐姐林欣儀借用之手機還給她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八三頁背面),審酌被告對於由誰要求其簽收具領貨物、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返國時究因未加值或找不到而無法使用、及共犯盧志勝是否為其姐夫等情,供述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再者,本件誠如被告第一次於調查站時供稱係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要被告代收美術燈為實情,但被告與該名男子就報酬多少並未約定,且被告亦不知該名男子為何人,則該名男子如何取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在未確認獲取多少報酬時即答應代收貨物,亦與常情有違。另果如係共犯盧志勝確實未告知被告快遞之燈飾內夾藏愷他命致被告確實不知情,則被告於遭警查獲第一次製作筆錄當時,即可大方說出實情,何以編造上開謊言入自己為罪保護共犯盧志勝,顯係被告知悉如續以其於經警查獲當時之供述為之,其所涉犯之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該條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免遭認涉犯上開罪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說出部分實情,改異其詞,且認如將共犯盧志勝告知要被告簽收代領由大陸地區快遞之燈飾等部分事實供出,則因共犯盧志勝現行蹤不明無法查證被告所供述其不知內夾藏愷他命之辯解,而得脫免刑責,被告畏罪圖卸責之情,灼然至明。
㈣再稽之被告與共犯盧志勝約定簽收代領上開快遞貨物過程,
依卷附民航快遞單上收件人載明為「林國強」、電話為「○○八八六─000000000」,然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林國強」為其原名,伊已於就讀高職時更名為「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頁),則被告既已於就讀高職期間完成更名,迄今已逾十年,而據被告供稱共犯盧志勝亦知道被告更名之事(見上開偵卷第四二頁),衡情一般人在快遞寄送貨物時,為免寄送貨物有誤,均會在快遞單收件人處載明身分證上所登載之姓名,然本件上開快遞收件單上卻載明為被告未更名前之姓名「林國強」,如非有所隱情,何以不提供真實姓名載明於快遞單上以利快遞業者如實送貨,反載明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林國強」,又細鐸上開快遞單內載明電話為「○○八八六─000000000」,依被告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被告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加值或找不到手機,始向被告姐姐林欣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然被告就為何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再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姐姐林欣儀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共犯盧志勝既身為被告之姐夫,想必已知悉無誤,顯見係共犯與被告二人為掩人耳目,而於快遞貨物前載明以非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而於快遞貨物後則不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免遭查緝,被告及共犯盧志勝其二人欲藉此避人耳目之意圖,灼然顯明,進而設若所代收貨物,係一般正當平常物件,二人何須如此遮遮掩掩秘密行事,足見其中必有隱情。況且,共犯盧志勝如僅係寄送燈飾,依常情應係直接寄送至被告姐姐林欣儀住處,且被告姐姐林欣儀係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一○頁),是共犯盧志勝反而快遞至被告住處請被告代收貨物,亦與常情有違。堪知被告主觀上並不願意其真實姓名顯見於與本件運送有關之任何可見之文件資料上,且果代收貨物正當合法,被告應無須顧忌使用其真實姓名、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其竟有使用原名「林國強」及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更增代收物件之可疑。
㈤另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大陸有時會與
盧志勝連絡,伊欠錢時會向盧志勝借錢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背面),又於第二次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第一次去大陸是由伊姐夫盧志勝帶伊去,機票是由他購買及支付費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四頁),既然被告到大陸工作是由共犯盧志勝帶去,且共犯盧志勝亦在大陸工作,被告及共犯盧志勝又具姻親關係,衡情應會互相照應,況且被告停留大陸工作期間長達一年,亦稱會向共犯盧志勝借錢,對於共犯盧志勝之現況不可能不清楚,被告辯稱不清楚共犯盧志勝在大陸從事何事,顯係推諉之詞。
㈥又忖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六點三九
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二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所含價值不菲,揆以毒品犯罪為政府規定為嚴予取締,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共犯盧志勝非將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內情告知被告互為研議,豈敢將該受領全部愷他命之重要行為交託被告負責執行,故被告明知前開包裹內裝燈飾夾藏愷他命共同參與運輸犯行即明。
㈦末查,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
是否有掛線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並調前開監聽譯文一節,經本院電洽本件偵查檢察官表示:此案件並無進行任何監聽,故無監聽譯文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七頁),是本件既未進行任何監聽,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次按 查愷 他命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然本件係共犯盧志勝自大陸地區某處將 上開愷 他命夾藏在四十八只小檯燈內,委託JIAYIH公司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至澳門,再從澳門以空運快遞方式運抵臺灣,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盧志勝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盧志勝共同利用不知情之JIAYIH公司,並利用長榮航空公司BR○八○六號班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且愷他命多為青少年所施用,若確流入市面並進而進入校園,將因此戕害國家未來無數之希望,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國人之健康及國家之發展,亦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六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二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業經鑑定如前,屬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小袋(空包裝總重五十七點九六公克)四十八個,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而小檯燈四十八只,亦係用於夾藏愷他命,既均為共犯盧志勝交予被告,自均屬共犯盧志勝所有,且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有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而被告簽立「林國強」之JIAYIH公司收據,應屬JIAYIH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三千││││九百九十六點三九公克,純││││度二十八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九七公││││克)│├──┼─────────────┼────────────┤│二│小袋│四十八個│├──┼─────────────┼────────────┤│三│小檯燈│四十八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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