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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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泰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他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未婚、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從事紡織工廠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頁正面);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但本案嗎啡濃度甚低(531ng/mL),可見其施用海洛因數量非多或期間非長,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毒癮應不深;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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