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徐維種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並未關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直接進入而侵入屋內,於搜尋財物行竊之際,為適於隔壁修理機車之 徐德軒 (係徐維種孫子)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乃告知在上開屋內房間之徐維種外出查看而未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徐維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維種、證人徐德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兼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