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吳佳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吳佳玲(鑰匙前另經張文安丟棄)。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文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惟上開機車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再考量被告前因竊取機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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