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新倫與 張新昭 為兄弟關係,而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村長 鄭玉盆 則係張新昭之妻。因張新倫認為張新昭偷賣其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鄭玉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瓦北村辦公室」外,與鄭玉盆因上開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地點,公然以「垃圾村長」辱罵鄭玉盆。
(二)案經鄭玉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新倫固坦承因為土地糾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玉盆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說「垃圾村長」云云。然查,告訴人鄭玉盆於警詢、偵訊中均具體指訴被告在發生爭執時有辱罵伊為垃圾村長等語。且在場之證人 沈麗珍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住在鄭玉盆家的對面,我剛好走出馬路,就看到村長跟被告在村長家門口吵架,在吵說財產的事情,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村長』,我就只有聽到這樣」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認為上開證人與被告並非親屬,亦未見有何仇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又互核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亦相符合,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在當場確實有以「垃圾村長」辱罵告訴人,其辯詞非可採信。本案復有告訴人辦公室外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繫考量其與告訴人鄭玉盆間因土地糾紛而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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