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18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
幣45,6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9,262元係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8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