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榮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榮愷犯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70、649、829號」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徐榮愷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9號、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0月)。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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