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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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爆裂物伍枚、黑色火藥肆包,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判決,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及使用爆裂物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本件扣案之爆裂物六枚、引信十五把、煙火二枚、火藥四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爆裂物五枚經送鑑驗,結果為:①扣案物編號三之爆裂物,係由三節鋼管為容器組成,長三十
三點五公分、直徑二點二公分、重四百六十二公克,二端封閉。經拆解後,內裝有煙火類火藥二公克、重二點五公克煙火類火藥球一個、螺絲及鋼珠等重三十三公克,在鋼管之一端並已接上爆引,認係點火式結構之鋼管爆裂物。
②扣案物編號六之爆裂物,長三十九公分、直徑七公分、重五
百七十八公克,經拆解並檢視後,係以白色膠帶纏繞住長二十八公分、直徑六點二公分之橘色塑膠管一支及降落傘一支。復拆解該橘色塑膠管後,塑膠管內有一長十二公分之圓柱體紙盒,紙盒內裝有重一百十三公克之煙火類火藥,而圓柱體紙盒一端接有火藥並連接一枚挖洞之高空煙火球,該煙火球以白膠固定並用紅色繩索及白色膠帶綑綁於橘色塑膠管一端,圓柱體另一端以鐵絲綑綁住麻繩再接紅繩並連接降落傘。該枚爆裂物認係以降落傘高空煙火改變造,成為點火式結構之爆裂物,認具有殺傷力。
③扣案物編號七之爆裂物,長二十點五公分、直徑七公分、重
三百三十八公克,係以透明之「佳味胡椒瓶」塑膠瓶為容器,瓶內裝有紗布及重一百四十公克不明液體,經試燃有燃燒現象,塑膠瓶兩端各裝煙火球一枚(高空煙火球淨重分別為八十三公克及九十七公克),並以膠帶纏繞後,再用紅色膠帶纏繞,依其結構認係爆裂物,認具有殺傷力。
④扣案物編號八之爆裂物,長十六公分、直徑六點七公分、重
二百二十六公克,經檢視並拆解後,係為甲苯鐵罐一個,外用膠帶纏繞並綑綁鐵絲,罐口外接土製爆引(經試燃有傳火作用),內有不明液體五十八公克(經試燃有燃燒現象),及一個高十二公分、直徑三點五公分、重五十八公克之透明小塑膠瓶,內有不明液體及煙火類火藥混合在一起,為點火式結構之爆裂物,認具有殺傷力。
⑤被告放置於小廟內之爆裂物:該爆裂物外以黑色提袋包裝,
經安全擊解後檢視,該爆裂物係以長十五公分、直徑六公分之鋼管為容器,鋼管二端均以直徑七點二公分之鋼帽旋轉封閉。於鋼管中央處鑿一圓形小孔,並插入爆引,管內以塑膠袋包裝煙火類火藥三十五公克,依其結構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鋼管爆裂物。
⑥且前揭爆裂物內所含之火藥成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屬黑
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0五五二一五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0八一八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六一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
(三)扣案之黑色火藥四包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0五五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二八一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扣案之爆裂物五枚(暨內含之火藥成分)、黑色火藥四包,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至另扣案物編號二之具殺傷力爆裂物一枚,雖認屬違禁物,經送鑑定時因引爆後而滅罄,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所謂引信十五把、煙火二枚,因無卷證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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