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順路口,經警以有「駕駛機車時速七十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然異議人自認車速不快,且舉發當時另有一至二輛車與伊一同行進,又伊前於申訴時,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雖稱「...測速器顯示數值亦經駕駛人確認」,然伊在現場並未看到測速裝置,何來測速值經伊確認等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固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惟該單方行政行為如有瑕疵可指,即難被推定為真正。復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又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業已不再採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主義。換言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時,如於程序及實體上有所瑕疵,該單方行政行為尚難被推定為真正時,即應舉證證明其舉發之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為不罰。
三、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乙○○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係以懸掛在偵防車後座左側車窗外側之雷達測速儀來測速,該種測速儀係以聲波測速,車輛經過即會顯示車速,惟無法列印車速等相關資料,只有在單一車輛通過又超過限速,伊才會攔停,依舉發之標準流程必需要讓違規駕駛人確認雷達測速器所測數值,本件伊並沒有讓違規駕駛人確認超速的數值。因為伊係於九十五年間才初任警職,誤以為該種測速儀無法讓違規駕駛人確認數值,所以才沒有給本件異議人看,後來伊弄清楚該種測速儀之性質後,之後之舉發案件都有讓違規駕駛人確認超速之數值,伊不清楚分局為何會那樣回覆申訴函等語。觀諸本件既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該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雖因受限於機器之性質無法列印留存資料,然自應在舉發當時將該科學儀器上所顯示之數值予違規駕駛人查看以確認違規事實,從而,本件舉發過程既存有前述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補強,即難排除本件舉發警員有誤判之可能性,是尚難遽認本件違規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瑕疵及合理懷疑,該違規事實即無法被推定為真正,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