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湯祥彬湯金樹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為由,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
務,經該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87年9月7日作成87年度北簡字
第10657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54,271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於89年間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07號,下稱甲
執行事件)、100年11月25日執行無效果終結(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744號,下稱
乙執行事件)、105年2月2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終結
(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150號,下稱丙執行事件),
又於108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61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自甲執行事件終
結後,至100年11月16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乙執行事件,就
95年11月16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此段期間
之利息81,078元原告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包含自87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收取期數顯然超過3期,違反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之函令無效,故被告
聲請對告強制執行,其中自100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無效,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案件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7
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
且時效完成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已於執行程序受清
償,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由債
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或阻止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倘債務人提起訴訟後,相關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債務人所欲排除或阻止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繼續進行此類訴訟之實益可言,原
告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收取
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得直接收取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清償之事實行為性質,此命令一經執
行債權人收取,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受清
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二)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群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群發資產管理公司)、群展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下
群展不動產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對第三人京城商業
銀行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岡山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對京城銀
行岡山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內扣押系爭存
款(原對群發資產管理公司及群展不動產公司發扣薪執行命
令部分,因已就系爭存款為足額扣押,於108年6月13日通知
撤銷),復於108年8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嗣經該行於108年
8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陳報本院該行已於108年8月21日
將扣押款項電匯債權人即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9月19日陳
報本院已收到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京
城銀行岡山分公司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而獲清償,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
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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