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廖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季樺
被 告 林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路
與新盛街口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 李靜敏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名稱:楊*綺)
,並事先依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謀職,遭對方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亦屬受害者,況本件另有其他車手存在,可調閱相關刑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原告之匯款單可參(見前揭刑案警卷第8頁),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李靜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行為使
原告匯款2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有懷疑是詐騙,
但工作遭裁員,無收入,且次月需繳房租,不得已這樣做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卷第36頁反面),足徵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當可判斷「李靜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系爭帳
戶,恐流於非法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
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依上開
說明,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108年度
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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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07年5│於左揭時間由姓名│同年月28│以臨櫃│至被告之系│由其他詐騙集│
││月24日18│年籍不詳之詐騙集│日13時31│匯款方│爭帳戶│團成員提領│
││時56分許│團成員,以電話撥│分許│式匯入│││
│││打聯絡原告,佯裝││25萬元│││
│││為其女兒稱急需用│││││
│││ 錢云云 ,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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